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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27
中国商务法规
第二章进出境运输工具 第十四条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停留在设立海关的地点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驶离。 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办理海关手续,未办结海关手续的,不得改驶境外。 第十五条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交通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进;交通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 第十六条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和驶离时间、停留地点、停留期间更换地点以及装卸货物、物品时间,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海关。 第十七条运输工具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货物、物品装卸完毕,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装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录。 上下进出境运输工具的人员携带物品的,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十八条海关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时,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并根据海关的要求开启舱室、房间、车门;有走私嫌疑的,并应当开拆可能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货物、物料。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随运输工具执行职务,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第二十条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兼营境内客、货运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进出境运输工具改营境内运输,需向海关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沿海运输船舶、渔船和从事海上作业的特种船舶,未经海关同意,不得载运或者换取、买卖、转让进出境货物、物品。 第二十二条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第三章进出境货物 第二十三条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四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超过前款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征收滞报金。 第二十五条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应当采用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的形式。 第二十六条海关接受申报后,报关单证及其内容不得修改或者撤销,但符合海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经海关同意,可以在申报前查看货物或者提取货样。需要依法检疫的货物,应当在检疫合格后提取货样。 第二十八条进出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查验。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海关在特殊情况下对进出口货物予以免验,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二十九条除海关特准的外,进出口货物在收发货人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后,由海关签印放行。 第三十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其中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还。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上缴国库。 确属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经海关审定,由原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货物的收发货人自该运输工具卸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运或者进口手续;必要时,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逾期未办手续的,由海关按前款规定处理。 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对外贸易法制,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 收货人或者货物所有人声明放弃的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后,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海关总署规定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应当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期限的,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二条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 第三十三条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出口。其中使用的进口料件,属于国家规定准予保税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属于先征收税款的,依法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内销的,海关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三十五条进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在货物的进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出口货物应当由发货人在货物的出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经收发货人申请,海关同意,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指运地、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可以在设有海关的启运地办理海关手续。上述货物的转关运输,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必要时,海关可以派员押运。 经电缆、管道或者其他特殊方式输送进出境的货物,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指定的海关申报和办理海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向进境地海关如实申报,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运输出境。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查验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 第三十七条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决定处理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海关注册,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 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应当经海关同意,并接受海关监管。 违反前两款规定或者在保管海关监管货物期间造成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进出境集装箱的监管办法、打捞进出境货物和沉船的监管办法、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办法,以及本法未具体列明的其他进出境货物的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或者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海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实施监管。具体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四十一条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按照国家有关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二条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按照国家有关商品归类的规定确定。 海关可以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有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海关可以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对拟作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预先作出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 进口或者出口相同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行政裁定。 海关对所作出的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应当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 需要向海关申报知识产权状况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五条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三年内,海关可以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实施稽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章进出境物品 第四十六条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十七条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 海关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第四十八条进出境邮袋的装卸、转运和过境,应当接受海关监管。邮政企业应当向海关递交邮件路单。 邮政企业应当将开拆及封发国际邮袋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海关应当按时派员到场监管查验。 第四十九条邮运进出境的物品,经海关查验放行后,有关经营单位方可投递或者交付。 第五十条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暂时免税出境的物品,应当由本人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 过境人员未经海关批准,不得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 第五十一条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声明放弃的物品、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者无人认领的物品,以及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邮递物品,由海关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机构或者人员的公务用品或者自用物品进出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关税 第五十三条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由海关依法征收关税。 第五十四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五十五条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但是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予以扣除。 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确定。 第五十六条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一)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二)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三)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 (四)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 (五)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物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 第五十七条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依照前款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关税,不得移作他用。 第五十八条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由国务院决定。 第五十九条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以及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 第六十条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三)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海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 第六十一条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期限届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变卖所扣留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或者纳税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已缴纳税款,海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致使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海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 第六十三条海关多征的税款,海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要求海关退还。 第六十四条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对外贸易法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关税征收管理的规定。 第六章海关事务担保 第六十六条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在其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免除担保的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海关义务的担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得办理担保放行。 第六十七条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成为担保人。法律规定不得为担保人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担保人可以以下列财产、权利提供担保: (一)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单; (三)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 (四)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六十九条担保人应当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不免除被担保人应当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七十条海关事务担保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章执法监督 第七十一条海关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第七十二条海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包庇、纵容走私或者与他人串通进行走私;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检查他人身体、住所或者场所,非法检查、扣留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索取、收受贿赂;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海关工作秘密; (六)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监管、查验; (七)购买、私分、占用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 (八)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 (九)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执行职务;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三条海关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使海关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 海关专业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专业知识,符合海关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海关招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录用。 海关应当有计划地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海关业务培训和考核。海关工作人员必须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四条海关总署应当实行海关关长定期交流制度。 海关关长定期向上一级海关述职,如实陈述其执行职务情况。海关总署应当定期对直属海关关长进行考核,直属海关应当定期对隶属海关关长进行考核。 第七十五条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缉私警察进行侦查活动,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七十六条审计机关依法对海关的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对海关办理的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事项,有权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七十七条上级海关应当对下级海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上级海关认为下级海关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不适当的,可以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七十八条海关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九条海关内部负责审单、查验、放行、稽查和调查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第八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第八十一条海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违法案件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2022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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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第三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依法维护公平的、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国家鼓励发展对外贸易,发挥地方的积极性,保障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 第七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 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章 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八条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法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九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对外贸易经营范围; (三)具有其经营的对外贸易业务所必需的场所、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委托他人办理进出口业务达到规定的实绩或者具有必需的进出口货源;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款规定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口企业自用的非生产物品,进口企业生产所需的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资,出口其生产的产品,免予办理第一款规定的许可。 第十条 国际服务贸易企业和组织的设立及其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应当信守合同,保证商品质量,完善售后服务。 第十三条 没有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国内委托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其对外贸易业务。接受委托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委托方如实提供市场行情、商品价格、客户情况等有关的经营信息。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对外贸易法等,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 第十四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提供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第十五条 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技术,国家可以限制进口或者出口: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 (二)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国内资源,需要限制出口的; (三)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四)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五)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六)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技术,国家禁止进口或者出口: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为保护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须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三)破坏生态环境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第十八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第十九条 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必须依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第二十条 进出口货物配额,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申请者的进出口实绩、能力等条件,按照效益、公正、公开和公平竞争的原则进行分配。 配额的分配方式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文物、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等货物、物品,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促进国际服务贸易的逐步发展。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 第二十四条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之一,可以限制国际服务贸易: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为保护生态环境; (三)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的服务行业; (四)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 第二十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际服务贸易,国家予以禁止: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 第五章 对外贸易秩序 第二十七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对外贸易法等,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 (二)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 (三)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 (四)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汇、用汇。 第二十九条 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使国内相同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生产者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的威胁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 第三十条 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第三十一条 进口的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出口国给予的任何形式的补贴,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第三十二条 发生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况时,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作出处理。 第六章 对外贸易促进 第三十三条 国家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为对外贸易服务的金融机构,设立对外贸易发展基金、风险基金。 第三十四条 国家采取进出口信贷、出口退税及其他对外贸易促进措施,发展对外贸易。 第三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进出口商会。 进出口商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对外贸易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服务,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会员有关对外贸易促进方面的建议,并积极开展对外贸易促进活动。 第三十六条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组织依照章程开展对外联系,举办展览,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和其他对外贸易促进活动。 第三十七条 国家扶持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对外贸易。
2022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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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24
对外贸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1总则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对外贸易以及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第三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第四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关于办公室下班关闭电源制度矿山事故隐患举报和奖励制度制度下载人事管理制度doc盘点制度下载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第七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第二章对外贸易经营者第八条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2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第十条从事国际服务贸易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工程承包或者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一条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是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并公布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海关不予放行第十二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第十三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新概念英语资料下载李居明饿命改运学pdf成本会计期末资料军队保密教育课件社会工作导论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提供者保守商业秘密第三章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第十四条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 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未办理自动许可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劳动合同范本免费下载装修合同范本免费下载租赁合同免费下载房屋买卖合同下载劳务合同范本下载备案登记第十六条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3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三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四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五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六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十一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第十七条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货物技术进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第十八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第十九条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对部分进口货物可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第二十条进出口货物配额关税配额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进行分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商品合格评定制度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4进出口商品进行认证检验检疫第二十二条国家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原产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三条对文物和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四章国际服务贸易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 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第二十六条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三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服务产业需要限制的四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需要限制的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六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的第二十七条国家对与军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在战时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国际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目录第五章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第二十九条国家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保护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5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侵权人生产销售的有关货物进口等措施第三十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第三十一条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未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国民待遇或者不能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与该国家或者该地区的贸易采取必要的措施第六章对外贸易秩序第三十二条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违反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垄断行为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的依照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有前款违法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第三十三条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实施以不正当的低价销售商品串通投标发布虚假广告进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有前款违法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禁止该经营者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等措施消除危害第三十四条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关于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成语关于读书的词语关于读书的排比句社区图书漂流公约怎么写进出 口许可证进出口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二骗取出口退税三走私四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6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五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第七章对外贸易调查第三十七条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一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国内产业及其竞争力的影响二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壁垒三为确定是否应当依法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等对外贸易救济措施需要调查的事项四规避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五对外贸易中有关国家安全利益的事项六为执行本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需要调查的事项七其他影响对外贸易秩序需要调查的事项第三十八条启动对外贸易调查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发布公告调查可以采取书面问卷召开听证会实地调查委托调查等方式进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提出调查报告软件系统测试报告下载sgs报告如何下载功能测试报告模板下载关于路面塌陷情况报告535n,sgs报告怎么下载或者作出处理裁定并发布公告第三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对外贸易调查给予配合协助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对外贸易调查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八章对外贸易救济第四十条国家根据对外贸易调查结果可以采取适当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第四十一条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7的国家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第四十二条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出口至第三国市场对我国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我国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应国内产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与该第三国政府进行磋商要求其采取适当的措施第四十三条进口的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给予的任何形式的专向性补贴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第四十四条因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并可以对该产业提供必要的支持第四十五条因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服务提供者向我国提供的服务增加对提供同类服务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服务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第四十六条因第三国限制进口而导 致某种产品进入我国市场的数量大量增加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限制该产品进口第四十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经济贸易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违反条约协定的规定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该条约协定享有的利益丧失或者受损或者阻碍条约协定目标实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政府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有关条约协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相关义务第四十八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对外贸易的双边或者多边磋商谈判和争端的解决第四十九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的预警应急机制应对对外贸易中的突发和异常情况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第五十条国家对规避本法规定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可以采取必要的反规避措施8第九章对外贸易促进第五十一条国家制定对外贸易发展战略建立和完善对外贸易促进机制第五十二条国家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为对外贸易服务的金融机构设立对外贸易发展基金风险基金第五十三条国家通过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出口退税及其他促进对外贸易的方式发展对外贸易第五十四条国家建立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向对外贸易经营者和其他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第五十五条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对外贸易经营者开拓国际市场采取对外投资对外工程承包和对外劳务合作等多种形式发展对外贸易第五十六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有关协会商会有关协会商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章程对其成员提供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生产营销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依法提出有关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申请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利益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有关对外贸易的建议开展对外贸易促进活动第五十七条中国国际贸易促进组织按照章程开展对外联系举办展览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和其他对外贸易促进活动第五十八条国家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开展对外贸易第五十九条国家扶持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对外贸易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授权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从事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业务的申请或者撤销已给予其从事其他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的授权第六十一条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9事责任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技术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自前两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在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进出口配额或者许可证的申请或者禁止违法行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技术的进出口经营活动第六十二条从事属于禁止的国际服务贸易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属于限制的国际服务贸易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经营活动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的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第六十四条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禁止从事有关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在禁止期限内海关根据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禁止决定对该对外贸易经营者的有关进出口货物不予办理报关验放手续外汇管理部门或者外汇指定银行不予办理有关结汇售汇手续第六十五条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0第六十六条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当事人对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附则第十一章附则第六十七条与军品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对外贸易管理以及文化产品的进出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八条国家对边境地区与接壤国家边境地区之间的贸易以及边民互市贸易采取灵活措施给予优惠和便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用本法第七十条本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1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对外贸易经营者第三章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第四章国际服务贸易第五章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第六章对外贸易秩序第七章对外贸易调查第八章对外贸易救济第九章对外贸易促进第十章法律责任附则第十一章附则
2022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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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24
访89届校友、华润创业有限公司总法律顾问程大勇
☐紫丁 程大勇校友近照 1985年秋,程大勇从陕西考入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经济法系(七系)。他回忆自己在贸大的学生生活时用 “教室-图书馆-操场三点一线式的学生”为自己做了一副自画像。他能成为国际经济法系自1984年创系后第一位从事专职律师职业的本科毕业生,实属偶然中的必然。在大二接触专业课程后,他就开始为做一名律师做准备,对系里开设的专业课程比其他同学多了一份专注。他发现,沈达明、冯大同两位法学大家对贸大国际经济法系的课程设置确实具有前瞻性和科学性,都是开放之初处理涉外法律事务最紧要的法律知识。比如将法律与金融结合在一起的《资金融通的法律与实务》,涵盖和析解了资金融通的基本法律架构,还细致地对基本专业术语做了中英文对照注解,从中学习的知识后来在工作中全都派上了用场,很具操作性。甚或是一些选修课程,例如《外贸运输》和《项目可行性研究》等,也对他后来的工作大有帮助。他在参与的某汽车合资项目的合同谈判中,就遇到外方用专业汽车制造设备实物出资的定价问题,谈判双方就此争执不休,他巧妙地运用了所学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中的CIP(运费和保险费付至)贸易术语化解了各方的争执,找到了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案。读大四后本科生才有资格进入校图书馆的研究生和教职工专用阅览室,接触的书籍刊物为他打开了新的眼界。他发现,这些来自于海外及港台澳的专业书刊大都是沈达明先生和冯大同先生刚刚借阅过的,都是法律专业最前沿的东西!他从未像彼时那样感到大学时光的宝贵,埋头研读这些书刊占据了他大部分时间,所惜的是陶醉在其中的时光太短,随着毕业季的来临他决定投身律师行业,成为当年应届本科毕业生中最早的律师。 以下为笔者采访程大勇校友的实录整理。 1、改革开放后最早的一批涉外律师 我是89年从贸大国际经济法专业毕业的。那个时候学法律的人还不多,尤其是学习涉外法律的人之更少。当时的贸大国际经济法系由沈达明和冯大同两位先生根据国家改革开放的需要创门立派,两位先生是这个专业领域的领头雁。 1989届(85级)毕业合影。前排左一至左七分别为:辅导员冯守华老师、国际经济法系副主任陆志芳老师、系党总支书记梁仁洁老师、学校教务长孟继成、副校长郭进宝、国际经济法系主任冯大同教授、学校总务长徐延春对外贸易法律,右二为系党总支副书记兼辅导员王淑霞老师;四排右一为程大勇。 毕业那一年正赶上北京“六四”风波,其他同学还在为毕业分配的事愁得不行,可我是个例外。由于事先已经下定决心做律师,原本6月份毕业分配,我提前在4月份就把自己给“分配”出去了。我那时候连续四年担任班里的团支部书记,我知道中粮、中化、五矿、纺织、中技等这些大型的总部外贸公司都是最理想的工作单位,可当时我一门心思想当律师,便自己选了外经贸部下属的长城律师事务所去做律师。就这么一个决定,让我成为贸大国际经济法系本科毕业生中的律师第一人,而其他同年毕业的同学大都分配到了外贸公司或经济特区的外向型公司。可能是因为我这个人不喜欢四平八稳墨守成规,喜欢自由,这不仅是追求行动上的自由,更是追求思想上的自由,而这些,当时的国有外贸企业没有这种工作环境。当时的外贸公司业务,通常来来回回就那几个特定产品,几份格式的合同模板,固定的客户经理,固定的几个客户,多年下来可能基本没有变化,不激发思想,没有太大的创造性,所以我不想去做。但当时的外贸很热门,而且还有很多别人求之不得的出国机会,在大的外贸公司工作是很让人羡慕的事。外贸公司待遇好、福利好,还分房,而且几乎每年都有出国机会。当时国内像电视机、电冰箱和音响等家电还是奢侈品,相对紧缺,在外贸公司工作可利用出国机会拿到购买进口家电指标,让人羡慕。 当时,长城律师事务所是外经贸部下面的一个局级事业单位,一个官办性质的律所,专门处理涉外法律事务,我就去那里做了一名的律师。由于所里学涉外法律的人并不多,同年只从贸大招了我一个国际经济法专业毕业生,我便成了所里专业对口的“香饽饽”。当时全国的执业律师也就三万人左右。1990年,我第一次参加律师考试,当时的政治形势严峻,社会上对律师业的存废争议四起。受大环境影响,据说北京市当年只有不超过二十人获得了律师资格,包括内定授予,而我第一次尝试敲开执业律师大门的努力功败垂成。当时是每两年举办一次律师考试,于是我就又努力了两年,1992年才考得律师执业资格。屈指算来我做律师也有二十四年了。回顾以往,我得感谢国家的改革开放政策让我赶上了一个好时代,特别是1992年小平同志南巡讲话后,神州大地改革开放的春风又起,大量的国家重大重点引进外资和技术的项目重启,对外开放加速,很多之前搁置的外资项目恢复执行。长城所是外经贸部所属律师事务所,作为官办律所跟国家的计委等部委的联系自然很紧密,通常会被指定参与很多国家重大的外资引进项目,例如一汽与德国大众的合资项目、二汽与法国雪铁龙的合资项目等,也根据国家的需要参与了很多白色家电和汽车零部件配套的一些合资项目。我作为新人跟着老一辈律师学习,他们大都是西南联大或老北大的法学前辈。就这样,在工作实践中确实学到了很多的知识,增长了执业经验。我们当时的工作条件无论硬件还是软件都跟外国律师没得比。我清楚地记得1992、1993年时我们代表航天部下面的一家公司与法国雷诺公司谈汽车合资项目,对方找的是一家知名的美国大所苏利文,外国律师当时谈判都用上了笔记本电脑处理文件。我们去的时候左手一把铅笔,右手一打制作粗糙的信笺,光是硬件上就输人一着。我们就在这样的环境下和外国律师短兵相接,跟众多的“西洋人、东洋人、南洋人”交手,从对手那里学习,在实践中不断进步,精进自己的律师业务。 随着政策的开放,地方性的律所也发展起来了,不过他们草拟的很多基础法律文件,很多都是参照和援引长城所早些年的文本。为此我内心多多少少还有些小自豪呢!这样一直到1996、1997年,我才敢在内心承认自己是个律师了,才有了足够的信心和专业能力独立主持并主谈一些大型项目。这样看来,我也算得上是中国涉外律师行业发展的参与人和见证人了。我不知不觉间被时代大朝推到风口浪尖上。大浪淘沙,不往前跑,就要被淹死了。 1998年,国家政府机构改革,政府机关开始同下设的事业单位脱钩,长城所也开始讨论与外经贸部脱钩,我和几个同事就提前从长城所“下海”一起创业开办了一个律师事务所,继续在涉外法律事务领域开拓。2002年5月份,我们的律所与金杜合并,专门处理外商投资法律事务。机缘相会,我还做了一段金杜所的合伙人呢,同好多位贸大法律系毕业的校友成了同事。 2、改行做公司律师并与华润结缘 我最早跟华润结缘是在1994年,那时我们所是北京华远的法律顾问,当时华远公司开发房地产资金短缺,急于引入外资。华远的老总任志强首先找到的项目合资伙伴是光大国际,但签约前一天光大内部出了问题,放弃了投资。后来任总很快又找了华润接盘,在与当时的华润集团领导沟通后,华润的反应非常迅速,很短的时间就同意签署本来同光大国际谈妥的合资文件。我就是从那个时候开始跟华润有了交集。华远跟华润合资之后被纳入了华润旗下的旗舰上市公司华创的地产板块,成为了华润房地产业务在内地最核心的部分。后来华创地产业务做大了从华创拆分在香港上市,这就成就了现今的华润置地。拆分的时候,我是华润的中国境内律师,做尽职调查,出具中国法律意见书。在跟华润合作的过程中还有一段小插曲——记得置地上市的时候也是我们所出的法律意见书,是无保留意见的。就因为这事儿,证监会以法无依据未经证监会同意出具意见书为由处罚长城所,罚金一百万人民币,这在当时是一笔不小的数目,我们所当时都做好了跟证监会打行政诉讼官司的准备。最后,还是吴仪部长(当时她是外经贸部部长)亲自写信给证监会周主席协调此事,我们所向证监会写了检讨书,才免于行政处罚,证券从业资格总算是保住了,但华润置地在香港上市开创了境外公司拿境内权益境外上市的先河,由此也引发了内地的证监会出台红筹指引。说起来,这也是由于当时法治不健全才闹出了这件事,也算趣闻一宗吧。 2015年5月,大学同窗于印尼合影。左起:孙达、程大勇、朱晓峰、李晓军、马利 在加盟华润之前从事专职律师职业10多年的执业生涯当中对外贸易法律,有时我从另外的视角看到客户和客户的In-house相比于外部专职律师所具备的独特的特质,感觉到法律职业就像一枚硬币一样也有两面,自己只看到了专职律师的一面,但另一面却在灯火阑珊处,对于我这样一个从事商务法律咨询的律师而言,另外一面的诱惑驱使了我的好奇心,也促使自己想转转行,尝试去做一名in-house,了解法律职业的另一个世界。由于多年跟华润合作,相互有了信任和默契,2003年7月我就加入了华创的法律团队。 刚到华创做In-house的时候其实是挺痛苦的,从专业律师一下转成了In-house,还是有点不适应,只好抱着学习的态度学习公司文化,学习如何与别的部门和业务单元沟通,学习如何与公司的领导沟通,了解公司涉及的行业,逐渐熟悉了下属公司的业务。华创法律部的建制是结合了香港的法律实践和公司的业务需求设置的,设计比较科学,在法律事务之外还包括了公司秘书的职能。我来华创业的时候也赶上了公司的战略调整和大发展,那时候华创下面有7大业务板块,需要进行行业整合,有比较多的收购兼并项目,内部还要做公司架构的梳理重组。例如从2003年底雪花啤酒就开始了大规模的收购兼并,做雪花啤酒的沿长江、沿海的发展战略布局,公司陆续收购了蓝剑、狮王、钱啤、金威等重要业务和资产。同时华创也在零售业务上开始发力,相继收购了诸如万佳和家世界等一些战略资产,进行全国布局,并开始将华创下面的石化业务进行分拆和整合,出售了香港和内地的油站和油库。雪华啤酒与南非啤酒在中国做了全行业的合资,华润万家超市与英国的Tesco在中国也成为合资作伙伴,华润怡宝与日本的麒麟公司在华也全面合资;公司还收购了发端于美国崛起于香港的太平洋咖啡,公司旗下的五丰行也跨过罗湖桥在内地和海外进行投资。 公司的变革为作为公司律师的我提供了许多机会,跟著名的国际大投行和大律师行合作,同台竞技,使我得到了很多锻炼,将自己多年的从业知识和经验跟业务实际结合起来加以运用,成为了一名具有业务导向思考的公司律师。而所有的一切都根源于当年在贸大扎实的基础教育和训练。饮水思源,我对贸大怀有深切的感激之情。祝愿贸大法学院越办越好,培养出更多的优秀人才。
2022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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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24
共八章57条!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有哪些亮点?
6月10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举行了闭幕会。会议经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出台,一方面将为海南自由贸易港未来的发展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另一方面,也进一步彰显了我国扩大对外开放的决心。 为什么要通过海南自由贸易港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王翔表示,海南自由贸易港立法是从国家层面单独为一个地区立法,这在我国还是比较少见的。这充分说明了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特殊性和重要性。 第一,这是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重大举措。将党中央的部署法律化、制度化,通过立法引领和保障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建设,对于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有效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十分有意义。 第二,这是彰显我们国家对外开放,推动经济全球化的客观要求。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努力打造一个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推动海南在法治的轨道上形成一个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新标杆,对彰显我们国家不断扩大对外开放、推动经济全球化的意志和决心十分重要。 第三,这是我们国家推动海南制度创新、系统协调推进的客观需要。海南政策制度体系的核心是制度创新,通过立法加强顶层设计,保障各项改革举措的系统性和协调性,保障各项政策举措的权威性和稳定性,让各项制度的设计更加协调,有效发挥制度的整体效应。 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有哪些亮点? 王翔表示,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制定,主要是落实党中央的决策部署。海南自由贸易港法坚持原则性法律、基础性法律的定位,在立法过程中,体现中国特色和学习借鉴国际先进经验相结合,在保证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赋予海南更大的改革开放自主权。 第一,该法赋予海南更大的改革开放自主权。从立法权限上来说,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规定,海南自由贸易港可以在遵循宪法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的一些规定,根据海南的实际需要做一定的变通。从管理体制上来讲,国家建立海南自由贸易港的领导体制及与海南自由贸易港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制,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需要依法授权委托海南省和海南省的有关部门行使相应的行政管理权,这在行政管理方面也是一个很大的授权。 第二,以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为重点来进行各项制度设计。在贸易自由化方面,除了海南禁止限制进口目录以外的货物,可以自由地进出海南。在服务贸易方面,除了负面清单以外的跨境服务贸易实行内外资一致的原则进行管理。在投资方面,全面推行极简审批投资制度,实行更加简化的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和更加简化的市场准入特别清单,并且实行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对外贸易法作用,在投资领域给予更大的便利。在与投资贸易相适应的税制方面,按照简税制、零关税、低税率的原则进行与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相适应的税制体系。从零关税来说,除了征税目录以外的货物,进入海南全部免关税。从简税制来说,按照法律的规定,可以把增值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教育税附加,简化成一个销售税。从低税率来说,有些政策现在已经实行了,例如实行企业所得税优惠、个人所得税优惠。对于注册在海南并实际运营的特殊产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海南急缺的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超过15%的部分予以免征。 第三,特别强调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过程中对环境的保护。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要建设一个生态宜居的海南。这也是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的特点。 王翔介绍,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条文不多,只有八章57条对外贸易法作用,很多具体制度还需要有关方面,包括国务院各部门、海南省等制定配套规定来进行细化落实。相信在大家的努力下,各项举措能够尽快落地,让全国人民都得到实惠,保证海南自由贸易港在法治的轨道上行稳致远。
2022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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